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9月1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3646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第38條、第69條條文,除第21條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1. 證券商應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及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本會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半年度財務報告及年度財務報告;其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並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但公開發行股票之證券商及金融控股公司之證券子公司,其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不得逾會計年度終了後七十五日。
  2. 前項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應經本會依會計師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核准準則核准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開業會計師二人以上共同辦理。
  3. 證券商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本會申報上月份會計科目月計表。
  4. 證券商與證券交易所訂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使用契約者,申報第一項及前項所列之事項,應送由證券交易所轉送本會;僅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訂立證券商經營櫃檯買賣有價證券契約者,應送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轉送本會;均未訂立者,應送由證券商同業公會轉送本會。
  1. 證券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或期貨顧問業務部門(以下簡稱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及兼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部門(以下簡稱全權委託投資部門)為客戶擬具之分析報告或投資決策,各該部門以外之人員不得參與擬訂或複核。
  2. 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經公開後於市場交易時間開始二小時內,除本會另有規定外,該部門以外之部門及人員不得進行研究報告所建議標的之買賣。
  3. 前項所稱市場,係指國內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期貨交易所。
  4. 證券商顧問業務部門或全權委託投資部門之人員報酬或獎勵,不應與其他部門績效直接關聯。
  1. 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應於銀行設立專用之存款帳戶辦理對客戶交割款項之收付,該帳戶款項不得流用。
  2. 證券商得經客戶同意將客戶交割款項留存於證券商交割專戶,證券商應於專戶內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並留存紀錄。證券商除為其客戶辦理應支付款項或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動用該款項。
  1. 本規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六條及第四十七條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七條之一自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施行;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七條之一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一條自一百十一會計年度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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