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11年2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結字第1110000493號函修正發布第105條、第109條、第110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00378835號函辦理)

異動條文

  1. 本公司應於每日收盤後製作期貨交易行情表及相關資料,儘速發佈並在適當處所揭示之。
  2. 前項期貨交易行情表,其應行記載事項,依期貨交易所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1.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向本公司申報,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
    1. 一、開業、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2. 二、變更其委託辦理交割結算之結算會員。
    3. 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開設、變更或終止。
    4. 四、期貨商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商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5.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有期貨交易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之情事。
    6. 六、董事、監察、經理人或業務員有事實證明曾經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期貨業。
    7. 七、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期貨交易法或主管機關依照期貨交易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行為。
    8. 八、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持有股份變動。
    9. 九、依外國期貨交易法令之規定,應向當地期貨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之財務比率變動或其他影響財務結構之重大情事。
    10. 十、為自己或客戶從事之期貨交易量,達本國或外國期貨交易法令應申報之數額者。
    11.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事項。
  2.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事項,期貨商應事先申報;第三款至第七款之事項,期貨商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八款之事項,期貨商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第九款、第十款事項,期貨商應於向外國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權責機構申報時,同時向本公司申報。
  3. 本規則所稱營業日係指國內期貨市場交易日。
  1.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檢具申請書件及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公司加具意見書後﹐轉報主管機關核准:
    1. 一、變更機構名稱。
    2. 二、變更資本額﹑營運資金或營業所用資金。
    3. 三、變更機構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4. 四、變更營業項目。
    5. 五、受讓其他期貨商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6. 六、合併或解散。
    7. 七、投資外國期貨相關機構。
    8.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先報經核准之事項。
  2. 前項各款申請事項需辦理變更登記者,期貨商應檢具變更登記費,與申請書件及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送本公司。
  1.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以本公司公告之外幣為之,除第二項及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1. 一、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2. 二、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3. 三、前條第二款之用途。
  2.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為支付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用途,得預先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售為新臺幣。但每一個別交易人及綜合帳戶之新臺幣餘額分別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3.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因從事國內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加計前項及從事經主管機關核准本公司與國外期貨交易所簽署合作協議,於該國外期貨交易所上市以新臺幣計價之期貨交易契約(以下簡稱國際合作商品)之新臺幣餘額,每一個別交易人及綜合帳戶分別不得逾新臺幣三億元。
  4. 前項新臺幣餘額逾限時,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具國外期貨交易所或國外期貨結算機構會員資格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內辦理國際合作商品相關事項之外國期貨商結購為本公司公告之外幣,結購後新臺幣餘額不得逾越新臺幣一千萬元。第三項新臺幣餘額之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其計算方式,由本公司另定之:
    1. 一、交易必須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
    2. 二、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之損益差額。
    3. 三、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利息或其他完成結算交割之必要款項。
    4. 四、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核准之款項撥轉。
  5.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結匯,除前條第二款之用途由代理人申請結匯外,由期貨商、具國外期貨交易所或國外期貨結算機構會員資格且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內辦理國際合作商品相關事項之外國期貨商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6. 期貨商接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有關申請結匯作業應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7. 第二項及第三項及第四項新臺幣資金限額之修訂,由主管機關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後定之。
  1. 期貨商發現委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接受開戶﹕
    1. 一、年齡未滿二十歲者。
    2. 二、受破產之宣告或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未經復權者。
    3.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經撤銷者。
    4. 四、法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該法人授權開戶之證明書者。
    5. 五、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證券交易所或本公司核發之登記證明文件者。
    6. 六、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委託開戶未能提出與國內代理人之契約影本、代理人授權書或國內代理人出具之聲明書者。
    7. 七、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商同業公會及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職員及聘僱人員。
    8. 八、(刪除)
    9. 九、曾因違背期貨交易契約或證券交易契約未結案且未滿五年者。
    10. 十、曾經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證券交易管理法令,經司法機關有罪之刑事判決確定未滿五年﹔或經主管機關通知停止買賣證券或期貨有案,其期限未滿五年者。
    11. 十一、期貨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買賣者。
    12. 十二、委託人申請將原開立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帳戶,轉換為自行交易之期貨交易帳戶者。
  2. 期貨商內部人員開戶,從事期貨交易,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3. 期貨商對已開戶而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應立即停止收受委託人之委託單。但為處理原有交易之委託單,不在此限。
  4. 期貨商於前項委託人之債權債務結清後,應予銷戶。
  1. 期貨商於買賣申報成交後,應即製作買賣報告書交付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未成交之買賣委託書加蓋未成交戳記後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書,併同其他業務憑證保存之。
  2. 前項買賣報告書,委託人如係委託代理人代理買賣,而由代理人確認者,須檢附委託人本人之委託書。
  3. 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於委託人成交後,如已辦理交易確認並留存紀錄者,得免辦理第一項之簽名或蓋章。
  4. 前項買賣報告書之格式由本公司訂定之。
  1. 期貨商除另有規定者外,非先向委託人收足期貨交易保證金,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之委託。
  2. 期貨商受理綜合帳戶之交易委託,應依該帳戶下個別交易人之買賣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
  3. 期貨商辦理綜合帳戶之部位互抵、期貨交易契約指定部位組合及指定部位沖銷作業,應以同一個別交易人之未沖銷部位辦理之。
  4. 期貨商受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從事本公司期貨交易,除本公司另有規定外,應以本公司公告之外幣辦理保證金收付。
  5. 期貨商應與委託人約定保證金之收取依本公司所定之標準或依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所定之標準,且期貨商向委託人收取之保證金不得低於其約定方式所計收之金額。
  6. 前項標準之訂定與調整,由本公司按期貨交易契約分別訂定。
  1. 期貨商依委託人申請辦理部位移轉作業,應依本公司「期貨商辦理期貨交易人部位移轉作業應行注意事項」辦理。
  1. 全權委託之期貨交易帳戶有前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時,除第二項情形外,期貨經紀商應依一般委託人違約有關規定辦理。
  2. 全權委託之期貨交易帳戶有前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係因受任人不履行其因越權交易所應負履行責任所致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1. 一、期貨經紀商應於違約確認當日下午五時前,將相關事實作成書面,加蓋公司印章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檢同保管機構出具之越權交易通知書、相關交易憑證及受託契約(含開戶所附文件)等文件影本先行傳真並電話通知本公司,再將原件申報本公司轉報主管機關。但符合「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者,得依相關契約或法律意見書所載有權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者代替保管機構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
    2. 二、期貨經紀商對於該全權委託之期貨交易帳戶應自即日起依本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至委任人名下其他帳戶不受本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之限制。
  3. 本公司依據第二項第一款之申報,轉知各期貨經紀商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
  1. 期貨商應按月編製對帳單一式二份,並於次月五日前填製,一份送交委託人,一份由期貨商保存。
  2. 前項對帳單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1. 一、委託人姓名及帳號。
    2. 二、當月所有成交交易之種類、數量、單價、日期。
    3. 三、當月期貨交易保證金、權利金交付明細。
    4. 四、委託人在保證金專戶存款與有價證券之提存情形及月底餘額及有價證券抵繳金額。
    5. 五、委託人之期貨交易明細、總額、交割月份。
    6. 六、交易手續、稅捐之明細及總數。
    7. 七、交易盈虧之明細及總數。
    8. 八、其他有關期貨交易之事項。
  3. 期貨商應保存對帳單年限為二年,其資料得以媒體保存。
  1. 期貨商從事期貨交易,不得有下列情形﹕
    1. 一、對於期貨交易所傳輸之交易資訊,予以隱匿或變更。
    2. 二、向委託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推介特定種類之期貨交易,或提供上漲或下跌之判斷,以勸誘從事不必要﹑不合理之買賣。
    3. 三、於其本公司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從事與期貨交易人簽訂受託契約。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4. 四、於其本公司或其分支機構之營業場所外﹐直接或間接設置固定場所接受委託人從事期貨交易之委託。
    5. 五、挪用委託人款項、有價證券。
    6. 六、代委託人保管款項、印鑑或存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7. 七、與委託人有借貸款項或為借貸款項之媒介情事。
    8. 八、擅改買賣委託書、買賣報告書或其他單據之時間戳記。
    9. 九、為委託人從事之期貨交易數量或持有部位,超過期貨交易法令之限制數額。
    10. 十、提供帳戶供期貨委託人交易。
    11. 十一、未經核准接受全權委託代為決定種類、數量、價格之期貨交易。
    12. 十二、利用委託人帳戶或名義買賣期貨交易。
    13. 十三、未依委託人委託事項或條件從事交易。
    14. 十四、未經委託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
    15. 十五、對委託人作獲利之保證、約定分享利益、共同分擔損失,或以分期付款方式接受委託買賣。
    16. 十六、代理他人開戶或從事期貨交易。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17. 十七、招攬、媒介、促銷未經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五條公告之期貨交易契約。
    18. 十八、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與委託人簽訂受託契約。
    19. 十九、以任何方式向委託人提供建議買賣訊息;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0. 二十、利用業務關係得知之訊息,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從事期貨交易。
    21. 二十一、利用非公司受雇人從事期貨交易有關業務。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22. 二十二、製作或協助他人製作不實之期貨相關交易紀錄。
    23. 二十三、違反全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訂定之自律規範。
    24. 二十四、其他違反期貨管理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為或不得為之行為。
  1. 結算會員有前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依下列順序支應:
    1. 一、違約結算會員之結算保證金。
    2. 二、違約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
    3. 三、本公司賠償準備金。
    4. 四、其他結算會員之交割結算基金。
    5. 五、其他結算會員依本公司所定比例及分擔金額上限分擔。
    6. 六、經其他結算會員共同分擔後不足之金額,由本公司支應之。
  2. 前項第五款所稱分擔金額上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於冷靜期間內僅單一結算會員違約時,以其於冷靜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應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之百分之一百五十為限。
    2. 二、於冷靜期間內多家結算會員違約時,以其於冷靜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應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之百分之三百為限。
  3. 前項所稱冷靜期間係指單一結算會員違約發生日起二十個營業日內之期間,於該次冷靜期間結束前,遇其他結算會員違約時,則以最後發生之結算會員違約日為基準,再延續二十個營業日,為冷靜期間之終止日。
  4.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所發生之支應金,均得向違約結算會員追償。
  1. 交割結算基金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支應時,各結算會員分擔之金額以其於冷靜期間開始前一營業日應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為限,其分擔比例由本公司訂定。
  1. 本公司應於冷靜期間最後一日重新計算交割結算基金總額及結算會員應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金額。
  2. 結算會員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依前條之規定動用後,應按本公司依前項重新計算應繳存之金額,於規定期限內補足之。
  1.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暫停其交易,並函報主管機關。但為處理原有交易者,不在此限:
    1.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2. 二、期貨商之淨值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情形,連續達三個月,而未見改善者。
    3. 三、期貨商未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繳納違約金。
    4. 四、其他違反本規則、受託契約準則、其他章則或公告等有關規定,其情事有影響期貨市場交易、結算、交割秩序之虞者。
  2. 前項各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其交易。
  1. 結算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暫停其結算交割業務,並函報主管機關:
    1. 一、違反第八十二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派員檢查或查詢者。
    2. 二、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規避或拒絕本公司查詢、調閱相關資料者。
    3. 三、結算會員未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繳納違約金。
    4. 四、其他違反本規則、受託契約準則、其他章則或公告等有關規定,其情事有影響期貨市場交易、結算、交割秩序之虞者。
  2. 前項各款所定情形,於其原因消滅後,本公司得恢復其結算交割業務。
  1. 期貨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停止其交易或終止市場使用契約:
    1.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本公司所報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足致本公司或他人受損害者。
    2. 二、於受託前未先向委託人收取保證金。
    3. 三、期貨商自行買賣違反第七十一條之規定。
    4. 四、違反巿場使用契約之規定。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