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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商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9年2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90360209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第31條之3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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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證券商除由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其經營自行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持有任一本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十;持有任一本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並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二、持有任一外國公司股份之總額,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之百分之五;持有任一外國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但涉及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三、持有單一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關係人所發行股權性質有價證券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但辦理認購(售)權證、指數投資證券及於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履約與避險操作,以及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及該受益憑證所表彰股票組合之避險者,不在此限。
四、持有單一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五;持有所有證券商所發行普通公司債之投資成本總額,不得超過該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本規則所稱關係人定義,應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認定之。
證券商僅得就自營部位或前條第一項之轉投資方式擇一持有單一公司股份。
證券商因承銷取得有價證券,與依前項規定取得之有價證券併計,超過本會規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應於取得後一年內,依本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出售。
第31-3條
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不得從事信用交易。
證券商與海外關係企業進行前項買賣或交易,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或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情事,除委託海外關係企業為其買賣或交易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自行買賣外國債券及從事外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為限。
二、應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辦理。但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研擬內部作業規範,並依上開決議概括授權經理部門依該作業規範辦理:
(一)買賣或交易對象為註冊於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 IOSCO)多邊瞭解備忘錄(MMoU)簽署會員地,領有金融業務執照且受當地主管機關監理之海外關係企業。
(二)買賣或交易標的具有公開市價,或買賣或交易金額非屬重大。
三、除金融機構兼營者依有關法令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單一海外關係企業之買賣及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與所有海外關係企業之買賣及交易總餘額不得超過證券商淨值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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