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6月1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600156832號公告修正第6條、第29條、第32條、第52條至第54條;增訂 第34條之1條文,除第6條自公告日後六個月起實施外,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 1060017307 號函)

異動條文

  1. 本規則所稱專業客戶,係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
    1. 一、專業機構投資人:係指國內外之銀行、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證券商、基金管理公司、政府投資機構、政府基金、退休基金、共同基金、單位信託、證券投資信託公司、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信託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服務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機構。
    2. 二、高淨值投資法人:係指經書面向槓桿交易商申請,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法人。
      1.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淨資產超過新臺幣二百億元者。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2. (二)設有投資專責單位,並配置適任專業人員,且該單位主管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1. 1.曾於金融、證券、期貨或保險機構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2. 2.金融商品投資相關工作經驗四年以上。
        3. 3.有其他學經歷足資證明其具備金融商品投資專業知識及管理經驗,可健全有效管理投資部門業務者。
      3. (三)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持有有價證券部位或衍生性金融商品投資組合達新臺幣十億元以上。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4. (四)內部控制制度具有合適投資程序及風險管理措施。
    3. 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槓桿交易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法人或基金:
      1. (一)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但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其財務報告免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
      2. (二)經客戶授權辦理交易之人,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3. (三)客戶充分了解槓桿交易商與專業客戶進行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4. 四、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並以書面向槓桿交易商申請為專業客戶之自然人:
      1. (一)提供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證明;或單筆交易金額逾新臺幣三百萬元,且於該槓桿交易商之交易往來總資產逾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並提供總資產超過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之財力聲明書。
      2. (二)客戶具備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
      3. (三)客戶充分了解槓桿交易商與專業客戶進行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得免除之責任後,同意簽署為專業客戶。
    5. 五、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業,其委託人符合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規定。
  2. 前項各款有關專業客戶應符合之資格條件,應由槓桿交易商盡合理調查之責任,並向客戶取得合理可信之佐證依據。槓桿交易商對專業客戶具備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交易經驗之評估方式,應納入瞭解客戶評估作業程序,並報經董事會通過。
  1. 槓桿交易商依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申請或申報之書件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2. 本中心對槓桿交易商申請或申報備查案件審核要點如附件三及附件四。
  1. 槓桿交易商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券賣出之標的證券若為國內上市櫃之股票,除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外,並應由出借人透過往來證券商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借券股數申請全數匯撥至槓桿交易商之避險專戶,或先辦理圈存,嗣後槓桿交易商再依其避險需求分批申請匯撥至至避險專戶。
  2. 槓桿交易商融券賣出之標的證券為國內上市櫃之股票,應於他證券商或非屬關係企業之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信用交易帳戶,並將該等帳戶資料函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本中心。
  3. 前揭信用交易帳戶之開立,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及各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4. 前開信用交易帳戶之證券經紀商僅得接受避險槓桿交易商委託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之交易,並得以接受其現券償還融券之申請。槓桿交易商以該信用交易帳戶進行融券賣出或買進償還融券交易避險時,除因受託證券經紀商發生錯誤外,不得為錯帳或更正帳號之申報。
  5. 第一項所稱標的證券持有者,不得為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三項所規範之對象。
  1. 槓桿交易商辦理結構型商品交易業務,其所得交易價金之運用,限於從事該商品相關之避險交易及國內外固定收益商品之投資,槓桿交易商並應按月編製結構型商品資金運用明細表以供查核。
  2. 槓桿交易商辦理前項交易價金之運用,應訂定資金運用作業準則,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函報本中心備查,修改時,亦同。
  3. 前項資金運用作業準則內容,應包含資金運用之原則、工具、範圍、作業流程、流動性控管措施、執行部門及其職權等。
  4. 槓桿交易商應就前項資金運用規範訂定嚴謹內部控制規範及加強內部稽核,定期檢討分析並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5. 第一項資金運用明細表之格式如附件五。
  1. 槓桿交易商與交易相對人從事臺股股權相關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其得連結標的資產範圍以下列為限:
    1. 一、得為發行上市櫃認購(售)權證標的或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上市櫃股票。但交易相對人為一般客戶者,其標的資產範圍須為認購(售)權證標的之上市櫃股票。
    2. 二、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或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3. 三、臺灣存託憑證。
    4. 四、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或本中心公布之各類指數。
    5. 五、已上市櫃屆滿五個交易日之轉(交)換公司債。
    6. 六、公開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7. 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期貨或選擇權契約。
    8. 八、上述得連結標的之組合。
  1. 槓桿交易商經營臺股股權相關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一、應確認客戶於各金融機構買入同一標的之資產交換選擇權未到期名目本金,加計本次買入同一標的之資產交換選擇權名目本金總額,不得逾該標的轉(交)換公司債發行面額之百分之十;槓桿交易商應取得客戶出具符合前述規定之聲明書,且不得協助客戶規避本款客戶承作比例上限之規定。
    2. 二、不得協助客戶及承銷商,規避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範。
    3. 三、應就營業處所議價買進轉(交)換公司債之價格合理性,建立與市場行情差異分析之內部評估作業。
    4. 四、應就臺股股權相關之轉(交)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業務,建立防範不法交易之內部評估作業。
  2. 槓桿交易商應將前項規定,納入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項目,定期檢討分析並作成紀錄以供查核。
  3. 第一項第一款限額計算包括客戶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買入者。
  1. 槓桿交易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予以警告,並通知其限期補正或改善:
    1.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九條規定者。
    2.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3.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者。
  1. 槓桿交易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課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之違約金:
    1. 一、違反第五條、第八條至第十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者。
    2. 二、未依前條所定期限補正或改善者。
    3. 三、違反本規則或本中心相關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且情節重大者。
  1. 槓桿交易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停止或終止其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之處分,但已交易之契約其效力不受影響:
    1. 一、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2. 二、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3. 三、槓桿交易商之期貨商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主管機關規定者。
    4. 四、因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受主管機關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5.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6. 六、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且情節重大者。
    7. 七、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無法履約且情節重大者。
    8. 八、取得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資格後逾一年未辦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者。
  2. 槓桿交易商因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其經營全部或部分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業務之資格者,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業務資格,本中心得於覆核確實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恢復其經營該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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