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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 070053948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8條、第30條、第33條條文,自109年3月23 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 1192961號函及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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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造市商因買賣報價或點選成交,證券自營商因買賣申報或證券經紀商因受託買賣發生錯誤,得於成交後經他方同意,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向本中心申報更正錯誤或取消交易(以下簡稱改帳作業),但證券商因自行或受託賣出之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無法完成受益憑證給付時,得經他方同意後,於成交日之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向本中心申報取消交易。
前項改帳作業應由交易雙方證券商,依本中心規定之格式,出具書面申請書為之。
附件-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成交資料改帳申請書
第28條
證券自營商自行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應將其證券商代號、買進或賣出之基金名稱、價格與數量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受益憑證之造市商進行議價買賣。
前項申報資料經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
其修改時,亦同。
證券自營商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第30條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應由客戶限定價格,委託證券經紀商為其申報。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後,應即將客戶帳號、委託買進或賣出之基金名稱、價格與數量等資料,依規定格式輸入電腦議價點選系統與各該受益憑證之造市商進行議價。但客戶於委託時指定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方式與造市商議價者,不在此限。
前項委託資料經電腦議價點選系統接受後,即透過傳輸系統依序回報之。
其修改時,亦同。
證券經紀商之買賣申報限當市有效。
第33條
本中心業務規則第三章第十八條至第三十條關於櫃檯買賣證券商之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有關變更買賣申報內容之規定;第五章第六十二條除第二項第三款有關價格及有效期別之規定外、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有關證券商受託買賣之規定;第六章第七十條、第七十條之一、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八條有關證券商自行買賣之規定;本中心綜合交易帳戶作業要點第肆點有關興櫃股票申報作業之規定,於開放式基金受益憑證之櫃檯買賣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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