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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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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及營運情形公告申報特殊適用範圍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審字第 1070346946號 令修正發布第4條;增訂第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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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發行人,除第二上市(櫃)公司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無法如期公告申報各期財務報告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
一、遭受地震、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
二、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公開發行之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依法指派接管者。
三、財務報告期間結束日後,該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經主管機關處以停業處分致未及變更繼任簽證會計師者。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十五日內且於公告申報期限屆至前,檢具無法如期公告申報之理由、證明資料及擬展延之期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時,並應出具簽證會計師之評估意見。延長期限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4-1條
發行人公告申報每月營運情形,如遇連續假期或其他情形,而有無法如期公告申報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公告延長公告申報期限。
發行人如有遭受地震、水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之情形,致無法如期公告申報每月營運情形時,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
發行人依前項規定申請延長公告申報期限,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日起算十五日內且於公告申報期限屆至前,檢具無法如期公告申報之理由、證明資料及擬展延之期限,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延長期限以二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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