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營業活動行為規範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4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 4月30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0990003317號函修正發布第16條之1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基金業務之宣導推廣活動時,得在不與基金申購結合之前提下,提供贈品鼓勵投資人索取基金相關資料,並應遵守下列原則:
    1. 一、贈品活動不得變相誘導投資人購買基金,並應注意避免流於浮濫,以維持合理競爭秩序。
    2. 二、贈品單一成本價格上限為新臺幣二百元,且不得重複領取、累積金額以換取其他贈品或辦理抽獎活動。
    3. 三、金融商品不得作為贈品。
  2.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提供贈品鼓勵投資人索取基金相關資料時,應確實執行下列控管作業:
    1. 一、應於相關宣傳文件(含電子媒體)上載明贈品活動之期間、人數、數量、參加辦法等項訂有限制條件者,以避免紛爭。
    2. 二、應留存領取贈品之投資人所填寫資料或將投資人姓名、聯絡方式等項建檔留存。但贈品單一成本價值低於新臺幣三十元且印有公司名稱之贈品(例如:原子筆、便條紙等)不在此限。
    3. 三、對前款留存之投資人個人資料,除其他法律或金管會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辦理。
    4. 四、各項贈品活動應按月依附件五造冊,併同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宣傳文件、投資人資料及內部審核紀錄保存二年。
    5. 五、贈品如以非現金取得,該贈品價值應以該項贈品或類似商品之零售價格、或其他可供佐證之單據文件認定之。
  3.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個月份舉辦之贈品活動按前項第四款規定造冊,並以附件五向本公會申報,同時如上個月份未舉辦贈品活動者,則不需申報。基金銷售機構舉辦贈品活動時,亦僅需以附件五交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向本會申報之。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以銷售機構為對象舉辦之贈品活動,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
  1. 以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為廣告或促銷內容者,尚應符合下列原則:
    1. 一、任何基金績效及業績數字(包括所提之獎項及排名)均需註明使用資料之來源及日期。但保本型基金如須採用複雜計算機制,為了向投資人詳細解釋該等機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基金銷售機構可以使用假設數字,且須清楚列明該數字僅作說明用途,並非表示投資人將來可獲得的實際收益。
    2. 二、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基金需成立滿六個月以上者,始能刊登;除本項第六款以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應遵守之事項外,餘須刊登自成立日以來並以計算至月底之最近日期之全部績效(指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之績效),同時可增加揭示「一個月」及「自今年以來」之績效,且不得以一個月之基金績效為廣告訴求及截取特定期間之績效;成立滿三年者,應以最近三年全部績效(指一年、二年及三年之績效)為圖表表示,同時可增加揭露「一個月」及「自今年以來」、或「三個月」及「六個月」、或「五年」、或「十年」、或「自成立日以來」之績效。上述各期間績效之揭示,應遵守下列原則:
      1. 1.不得採點對點之直接連接之線圖方式來呈現基金績效表現之走勢;2.若以線圖呈現基金績效,基金成立未滿三年者,應揭示該基金自成立以來之績效,基金成立滿三年(含)者,得自行決定揭示自成立以來之績效或最近三年之績效,且不得對上揭績效的揭示期間作特定期間之壓縮或放大;
      2. 3.基金績效與指標( benchmark)作比較時,除比較基期及計算幣別應一致外,該指標( benchmark)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經金管會核備後載明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並於通知本公會後始得為之;境外基金則由總代理人檢具證明文件並將該指標載明於投資人須知,於報經本公會核對無誤後始得為之;指標(benchmark)有變動時,亦同。
      3. 4.基金績效加諸文字形容時,除須一併揭示該基金之全部績效(成立滿六個月以上者,指三個月、六個月、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之績效;成立滿三年者,指一年、二年及三年之績效)及同類型基金績效平均數或指標( benchmark)外,該基金之各期間績效排名應為同類型基金之前1/2者。
      4. 5.如非以主要( primary)類股之績效揭示,應同時揭示該類股之級別(例如:資料來源:Lipper/類股:A累積)三、以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應以本公會委請之專家學者、理柏(Lipper)、晨星( Morningstar)或嘉實資訊(股)公司等基金評鑑機構所作之評比資料為標準。
    3. 四、與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之基金績效比較時,應使用同一國內、外機構之統計或分析資料,且須換算成相同幣別將全部同類型基金之績效均列入並以相同計算基礎比較。但投資地區為(全球)新興市場或亞洲等二類型基金時,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兩者不得共同比較。全部同類型基金之績效得以該分類之全體平均值替代。
    4. 五、以模擬過去績效之方式作為廣告內容時,應針對該模擬績效之運算模型或模組及假設條件等相關資訊,加以詳細之附註說明於旁,並依本公會所定規範(如附件一)對其風險作平衡報導,且其字體大小不得小於該模擬績效廣告部分之字體。
    5. 六、以基金定時定額投資績效為廣告時,應以本項第三款所作之評比資料為標準,惟可按基金扣款情形予以調整,但應確實核對數字之正確性,且須遵守下列事項:
      1. 1.須載明投資績效計算期間且為迄最近日期資料及扣款日期;及投資績效若以原計價幣別以外之其它幣別計算揭露,應同時揭露以相同計算基礎所換算為原幣或新臺幣之投資績效。
      2. 2.基金須成立滿一年以上。
      3. 3.基金成立未滿三年者,應揭露一年、二年及自成立日以來之績效;基金成立滿三年以上者,應至少揭露三年之績效。前述績效應為迄最近日期資料且不得揭露一年(不含)以下期間之投資績效。
    6. 七、以原計價幣別以外之其它幣別之基金績效作為廣告者,應同時揭露以相同計算基礎所換算為原幣或新臺幣之基金績效。
    7. 八、廣告所列出之圖表,必須清楚展示其內容,不得有任何扭曲。
    8. 九、除基金屬性係以追求一定報酬率為主之特殊型基金且其追求之報酬率已於基金公開說明書中揭露並為一致性之資訊外,不得使用「追求○%報酬率、或○%年報酬率、或○%絕對報酬率」等相類用語為基金之廣告及促銷。但符合前述所定條件之特殊型基金於引用時,不可對報酬率部分特別以其他顏色或與其他文字比例顯不相當之方式呈現之,且應揭露自成立日以來之全部績效以平衡風險報導。
    9. 十、不得以(任何期間)基金績效數值或排名資料為廣告標題、或訴求、或為任何特別標識,且廣告內文中刊載基金績效時,不得以劃有色框線、或放大字體、或粗黑字體或不同顏色字樣等顯著方式加以放大或強調。
    10. 十一、以基金績效外之其他業績數字為廣告時,可引用之國內、外機構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名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可引用者如附件二,以及境外基金可引用者如附件三。但若作同類比較時,僅可使用同一來源。前述業績數字包括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總代理人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公布業績數字。
  2. 國內、外機構所為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如符合下列標準者,該機構得向本公會申請認可成為前項第十一款可引用之統計或分析資料名單:
    1. 一、該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管理機構)間無利害關係。
    2. 二、該機構使用之評鑑方法應公平、公正、客觀且被公開承認。
    3. 三、評鑑範圍應具周延性,不能僅作選擇性或擇部分評比。
    4. 四、該機構所作之評比或評選應具經常性及持續性。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行製播或付費約定由他人製播之證券投資分析節目,不得聘用非公司員工擔任節目主持人,且不具備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之員工擔任節目主持人,除應遵守前條規範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一、講述之內容涉及證券投資分析行為之情事。
    2. 二、於節目主講人或受訪人從事證券投資分析之空檔,對證券市場走勢、個股行情及產業趨勢等作研判或論述。
    3. 三、延續或重複主講人、受訪人對證券市場走勢、個股行情及產業趨勢之分析、或加以闡述、或解釋。
    4. 四、以問答方式與主講人或受訪人進行證券投資分析行為。
    5. 五、回覆觀聽眾有關證券投資分析之call in或傳真等。
    6. 六、過度宣傳任職公司、或主講人、或受訪人所提供之證券投資顧問服務績效,或作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7. 七、推展或招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8. 八、其他違反證券暨期貨管理法令或經金管會規定不得為之之行為。
  2. 不具備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資格之節目主持人發言時間不得超過主講人及受訪人,且每次發言時間以三分鐘為限。
  1. 本公會會員、基金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而製作之有關資料,應列入公司內部控制制度管理,並於對外使用前,先經公司法令遵循或稽核部門適當審核,若無法令遵循或稽核部門之設置,則由權責部門主管為之,確定其內容無不當、不實陳述、違反本行為規範及相關法令之情事,除新聞稿得於發稿前申報及有下列情形者外,並應於事實發生後十日內依法令規定程序將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之資料,向本公會申報:
    1. 一、登載會員公司名稱、人事、地點、股權、辦公處所、事業結構、主管或出資人、電話、傳真、網址之變動等事宜有關之廣告或文宣。
    2. 二、已申報再次使用內容無變動之案件。
    3. 三、基金銷售機構之業務人員對特定客戶提供之說明資料。
    4. 四、基金銷售機構僅以手續費折扣方式促銷基金且未提及任何基金名稱者;或提及基金名稱但係以在公司櫃檯上擺置牌子方式為之者。
    5. 五、公司對其內部人員或對其委任之基金銷售機構所製作使用並標示為內部文件之教育訓練資料。
    6. 六、其它金管會或法令規定得豁免申報之情形者。
  2. 前項向本公會之申報,有關各類型文宣資料之申報方式及其細部規範(如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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