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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2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6000145 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19條之1;增訂第7條之2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 華民國106年1月2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50049555號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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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條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得以其出借券源按「證券借貸專戶撥券予其自營及期貨部門撥入帳號注意事項一覽表」(附表一),撥入表列之證券交易帳號,供其自營及期貨部門因應不同之業務需求。
附表一-證券借貸專戶撥券予其自營及期貨部門撥入帳號注意事項一覽表
第19-1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擔保品,應設專戶管理,並以新臺幣為限。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以外幣為擔保品;外幣種類以美元、歐元、日幣、英鎊、澳幣及港幣為限;外幣擔保品專戶應於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開立。
證券商收受外幣擔保品,應遵守下列規範:
一、返還客戶之外幣擔保品應以原幣別為限,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二、外幣擔保品之運用,以銀行存款、作為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及為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之需求,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品為限。
三、外幣擔保品之抵繳價值不予折價。
四、外幣擔保品之洗價匯率,證券商應依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之指定銀行所公告之外幣牌告匯率或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所公告之外幣洗價匯率辦理。
證券商以外幣擔保品執行換匯交易,除應遵守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所定自律規範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且納入內部控制制度:
一、僅限與指定銀行辦理,且取得之新臺幣,需先撥入新臺幣現金擔保品專戶後,始可運用。
二、前款所稱運用,以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用途為限。
三、外幣間之換匯交易,應由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辦理。
證券商應就現金擔保品運用情形,於次月併同月計表向證券交易所申報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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