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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期貨契約」交易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10月1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1050201 5500號函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105年10月 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50040005號函辦理)(中華民國1 05年10月31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 10502016420號 函發布實施日期為10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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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期貨商受託買賣本契約,應於受託前按受託買賣之合計數量預先收足交易保證金,並自成交日起迄交割期限屆至前,按每日結算價逐日計算每一委託人持有部位之權益,合併計入委託人之保證金帳戶餘額。
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其未了結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委託人未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者,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
前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標準。
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數加成計算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保證金,委託人得依其與期貨商之約定,以新臺幣或其他本公司公告之外幣收付,並由期貨商代為結匯為之,其結匯作業應依中央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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