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交易法 (非現行法規)
發佈日期 民國86年5月7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104880號令修正公布第54條、第95條、第128條及第183條條文,並自90年1月15日起施行

異動條文

  1. 第22-2條 (董事、監察人等股票之轉讓方式)
  1.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票之轉讓,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1.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向非特定人為之。
    2. 二、依主管機關所定持有期間及每一交易日得轉讓數量比例,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後,在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但每一交易日轉讓股數未超過一萬股者,免予申報。
    3.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2.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3. 第一項之人持有之股票,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1. 第54條 (證券商業務員之積極與消極資格)
  1. 證券商僱用對於有價證券營業行為直接有關之業務人員,應年滿二十歲,並具備有關法令所規定之資格條件,並無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1.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2. 二、兼任其他證券商之職務者。
    3. 三、投資於其他證券商者。
    4. 四、曾犯詐欺、背信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滿三年者。
    5. 五、有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情事者。
    6.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照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2. 前項業務人員之職稱,由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1. 第95條 (交易所設立地區、組織之報核)
  1. 證券交易所之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2. 每一證券交易所,以開設一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限。
  1. 第128條 (公司制交易所股票之發行、轉讓、出質之限制)
  1. 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不得發行無記名股票。
  1. 第171條 (罰則(一))
  1.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 第175條 (罰則(五))
  1.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1. 第178條 (罰則(八)罰鍰)
  1.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十六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者。
    2. 二、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逾期不提出,或對於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檢查予以拒絕或妨礙者。
    3. 三、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不為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者。
    4.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之規定者。
  2. 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各處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1. 第183條 (施行日期)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 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第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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