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外幣計價國際債券管理規則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8年3月5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8 0052442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之2條文,自即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108年2 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80303708號函)

異動條文

  1. 外國發行人在國內募集與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之外幣計價政府債券或普通公司債,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申報生效者,得依本管理規則規定向本中心申請櫃檯買賣。
  2. 前項外國發行人之範圍及資格條件如下:
    1. 一、政府機關:發行人為國家主權評等等級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外國中央政府 ;或已提供債券或發行人信用評等等級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信用評等報告之外國地方政府。
    2. 二、超國家機構:指多個國家或組織所成立之多邊國際機構(如附表一)。
    3. 三、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或成立之公司或其子公司:
      1. (一)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或成立之公司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
        1. 1.股票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國外證券市場掛牌交易。
        2. 2.存託憑證已在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美國全國性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且該存託憑證為參與型第二級或參與型第三級。
        3. 3.股票已在具世界交易所聯合會正式會員資格之證券交易所掛牌,且該證券交易所之主管機關已與我國主管機關簽署監理合作協議。
        4. 4.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美元二億元或淨值超過美元二仟萬元。
      2. (二)為前目公司之子公司:為前目之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者,由該母公司對該債券提供百分之百保證並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4. 四、外國金融機構、其分支機構或其子公司:
      1. (一)外國金融機構:符合第三款第一目之 1、 2、 3規定之一,或其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總資產超過美元二百億元或淨值超過美元十五億元者。
      2. (二)外國金融機構分支機構:
        1. 1.外國金融機構或其持股母公司符合第三款第一目之 1、 2、 3規定之一,且其總資產或淨值符合前目之規定者。
        2. 2.外國金融機構及該分支機構依註冊地國之法令規定,得募集與發行本次債券。
        3. 3.外國金融機構已出具聲明承諾對該分支機構發行債券之行為及其債務履行負全部責任。
        4. 4.外國金融機構或其持股母公司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3. (三)外國金融機構之子公司:為第一目之金融機構直接或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份者,由該金融機構對該債券提供百分之百保證並承諾依主管機關及本中心規定履行公告申報之義務。
  3.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所稱持股母公司係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金融機構合計超過半數之股權及表決權,且將其納入合併財務報告編製主體者。
  1. 國際債券發行人申請國際債券為櫃檯買賣,除第四條規定者外,應檢具「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附件一之一至附件二之二),載明其應行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中心申請。
  2. 前項申請書應以中文為主,惟國際債券屬第三條第七款或第四條之一者,得以英文為之。
  3. 國際債券屬第三條第七款或第四條之一者,外國發行人另需於公開說明書及其他提供予投資人之相關銷售書件中提供載有下列內容之聲明: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本文件之內容概不負責,對其準確性或完整性亦不發表任何聲明,並明確表示概不就因本文件全部或任何部分內容而產生或因倚賴該等內容而引致的任何損失承擔任何責任。
附件一之一-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外國發行人發行僅銷售予專業投資人而經主管機關核定免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申報生效者及於中華民國境內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或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發行普通公司債申請櫃檯買賣者適用) 附件一之二-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未於我國上櫃(市)買賣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債券不限銷售對象者適用) 附件二之一-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本國發行人及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已於我國上櫃(市)買賣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國內及海外普通公司債或金融債券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或核准者適用) 附件二之二-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本國發行人及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已於我國上櫃(市)買賣之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之國內及海外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經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者適用)
  1. 外國發行人符合下列條件時,得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國際債券或次順位國際債券:
    1. 一、發行人為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或成立之銀行或其分支機構者,應符合第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發行人為符合上開條件銀行之控股公司者,以發行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國際債券為限。
    2. 二、發行人應於公開說明書、最終條款及訂價補充說明書中加強資訊揭露。
    3. 三、該國際債券不得為無到期日。
    4. 四、該國際債券不得含股權相關之轉換權、交換權及認購權等權利或債券本金減記之條件。但發行人因無法存續,經其所屬國主管機關認定須轉換為發行人普通股或辦理債券本金減記者,不在此限。
    5. 五、該國際債券僅限銷售予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專業投資機構。
    6. 六、發行人申請發行次順位國際債券金額加計總分支機構前已發行次順位國際債券流通在外餘額,不得超過其總分支機構合計之其他國際債券流通在外餘額。
  2. 前項所稱次順位國際債券係指發行人約定其國際債券之受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權。
  3. 第一項所稱具損失吸收能力之國際債券係指為保護公眾利益或發行人因資產不足以抵償債務、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等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事,須依註冊地國主管機關指示以減記本金或轉換為股權方式吸收損失性質之債券。
  1. 本中心於受理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書面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期限及開始櫃檯買賣日如下:
    1. 一、申請書件部分:本中心應填具相關檢查表,如審查發現有未記載事項或記載不詳盡者,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簽報予以退件,並副陳主管機關。
    2. 二、櫃檯買賣條件部分:
      1. (一)依據「國際債券櫃檯買賣申請書」及所附附件,審查其是否合於本管理規則所定櫃檯買賣條件。
      2. (二)經書面審查申請書件齊全,並符合櫃檯買賣條件者,即公告其櫃檯買賣。如發行人係為初次申請櫃檯買賣者,本中心應另檢具與該發行人所訂定之櫃檯買賣契約等書件,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3. 三、審查期限:本中心自受理之日起,應於三個營業日內完成審查。但有特殊情形,得簽報核准後延長審查期間。
    4. 四、開始櫃檯買賣日:發行人申請普通公司債為櫃檯買賣者,除免申報生效或依總括申報生效於預定期間內再次發行者外,應於申報生效日後七個營業日內,依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及完成募集與發行並開始櫃檯買賣。
  1. 證券商參加本系統買賣債券者,應簽訂本中心所訂定之「證券商參加國際債券交易系統買賣契約」(附件三),並向本中心繳付債券給付結算準備金。
  2. 前項準備金之繳存、增補及申請領回應依本中心債券等殖成交系統債券給付結算準備金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1. 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國際債券成交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於成交時製發買賣成交單、交付清單及給付結算憑單,並於成交日之次三營業日前,交由客戶簽章後,與客戶直接完成款券收付;另證券商已向本中心出具「國際債券免臨櫃撥券同意書」(如附件四)者,其營業處所買賣國際債券符合下列條件時,應依本中心公告之免臨櫃交割程序與客戶辦理款券收付:
    1. 一、該筆交易係證券自營商為買方、客戶為賣方之買賣斷交易;二、該筆交易之金額不高於國際債券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交易最低成交單位之五倍。
  2. 證券商以專案向本中心申請核准者,得於成交日之次七營業日前與客戶完成款券收付,不受前項之限制。
  3. 國際債券係登錄於國外證券保管事業者,證券商與其海外客戶就該國際債券進行證券商營業處所交易,得向國內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跨國匯撥作業,以完成與海外客戶之券項收付。
  4. 證券商與境外專業投資機構之交易,得依國際市場慣例辦理給付結算及留存交易與給付結算紀錄。
第六章 附則
  1. 本管理規則經本中心董事會通過,並報奉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管理規則中相關附件之增刪或修正,則奉本中心總經理核定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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