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7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70326730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11條、第21條、第22條、第26條、第28條、第 29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1. 一、已募集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2.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3. 三、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4. 四、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5. 五、曾受前二款之處分,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6.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1.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1. 一、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期貨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或同時申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兼營期貨顧問業務者,實收資本額應達新臺幣七千萬元。
    2.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但取得營業執照未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者,不在此限。
    3. 三、最近三個月未曾因從事證券投資分析或期貨研究分析受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依自律規章為警告、處以違約金、停止會員應享有之部分或全部權益、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4. 四、最近半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5. 五、最近二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
    6. 六、曾受前三款之處分或處置,且命令其改善,已具體改善。
    7. 七、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2.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外,其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前項第一款所定金額加計新臺幣五千萬元;已兼營或同時申請兼營期貨經理事業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五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加計新臺幣五千萬元。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並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2. 前項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由客戶自行指定之。
  3. 客戶指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下列控制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應負告知義務:
    1.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2.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3.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4.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5. 五、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其他實質控制關係。
  4.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5.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本會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6.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專業投資機構且所委託投資資產已指定保管機構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不適用第一項有關應由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之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另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該說明書並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
  2. 前項說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1. 一、全權委託投資之性質、範圍、經營原則、收費方式、禁止規定、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者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法律關係及運作方式等事項。
    2.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之分析方法、資訊來源及投資策略。
    3. 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學歷、經歷及最近二年受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一條或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處分情形。
    4. 四、最近二年度綜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
    5. 五、因業務發生訴訟或非訟事件之說明。
    6. 六、最近二年事業及其負責人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或第一百零四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或第一百零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或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分情形。
    7. 七、投資或交易風險警語、投資或交易標的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
  3. 第一項說明書如有重大影響客戶權益事項之變更,應向本會報備。
  4.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事項,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全權委託投資權利義務內容,並將契約副本送交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2. 前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委任或信託;並應載明下列事項,如為信託關係者,應再另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記載各款事項:
    1. 一、契約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
    2. 二、簽約後可要求解約之事由及期限。
    3. 三、委託投資時之委託投資資產。
    4. 四、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範圍之約定與變更。投資或交易範圍應明白列出有價證券或商品之種類或名稱。
    5. 五、投資或交易決策之授與及限制。
    6. 六、資產運用指示權之授與及限制。
    7. 七、投資經理人之指定與變更。
    8. 八、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與變更、保管方式及收付方式之指示。
    9. 九、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與變更。
    10. 十、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保密義務。
    11. 十一、客戶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其股權異動之有關法律責任。
    12. 十二、報告義務。
    13. 十三、委託報酬與費用之計算、交付方式及交付時機。
    14. 十四、契約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15. 十五、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16. 十六、重要事項變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17. 十七、契約關係終止後之了結義務。
    18. 十八、違約處理條款。
    19. 十九、經破產、解散、歇業、停業、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後之處理方式。
    20. 二十、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21. 二十一、其他經本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3. 前項第三款委託投資資產,應於簽約時一次全額存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增加委託投資資產時,亦同。但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於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4. 第二項第四款投資或交易基本方針及投資或交易範圍,應參酌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與目的及相關法令限制,審慎議定之。
  5. 第二項第九款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之指定,由客戶自行為之;客戶僅指定一家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
  6. 依前項規定,客戶自行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者,應明確告知客戶相關風險、利益衝突及控管措施後,以契約以外之書面取得客戶同意。
  7. 客戶不指定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定之,並應注意適當之分散,避免過度集中;他業兼營者,並不得指定本事業為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其與該證券經紀商或期貨經紀商有相互投資關係或控制與從屬關係者,並應於契約中揭露,如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情事時,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8. 第二項第十三款所定之報酬,得依第二十條規定收取績效報酬。
  9. 全權委託投資相關契約及第二項第二十款紛爭之解決方式,由同業公會擬訂契約範本及紛爭調解處理辦法,函報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10. 第一項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相關資料,於契約失效後至少保存五年。
  11. 第二項第八款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與變更,於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同條第六項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者,不適用之。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辦理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開戶、款券保管、保證金與權利金之繳交、買賣交割、帳務處理或股權行使等事宜。
  2. 依第十一條第五項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同條第六項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3. 第一項委任或信託契約,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本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之委任或信託。
  4.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執行第一項之業務,應先審核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約定之範圍及限制事項。
  5. 第一項委任或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後函報本會核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2.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
  3. 前項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年。
  4.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5.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6.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本會規定得投資或交易項目者,應將證券經紀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7.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自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之處理方式,不適用前項規定。
  1.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2.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3.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者,其委託投資帳戶每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前一營業日減損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第一項書件送達客戶,不適用前項規定。
  4. 前項比率得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約定調整之,惟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5.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報告義務之處理方式,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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