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公司法 (非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2年1月30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81號令修正公布第154條條文

異動條文

  1. 第9條 (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處罰)
  1.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3.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4.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5.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1. 第80條 (清算之繼承)
  1. 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
  1. 第154條 (股東之有限責任)
  1. 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除第二項規定外,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
  2. 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
  1. 第295條 (裁定後法院之處分)
  1. 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第二、第五及第六各款所為之處分,不因裁定重整失其效力,其未為各該款處分者,於裁定重整後,仍得依利害關係人或重整監督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之。
  1. 第297條 (債權之申報及效力)
  1. 重整債權人,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權利存在之文件,向重整監督人申報,經申報者,其時效中斷;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受清償。
  2. 公司記名股東之權利,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無記名股東之權利,應準用前項規定申報,未經申報者,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其權利。
  3. 前二項應為申報之人,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依限申報者,得於事由終止後十五日內補報之。但重整計劃已經關係人會議可決時,不得補報。
  1. 第299條 (重整債權、股東權之審查)
  1. 法院審查重整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陳述意見。
  2. 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
  3. 就債權或股東權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前項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並應向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經起訴後在判決確定前,仍依前項裁定之內容及數額行使其權利。但依重整計畫受清償時,應予提存。
  4. 重整債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1. 第315條 (解散之法定原因)
  1. 股份有限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1.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2. 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
    3. 三、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
    4. 四、有記名股票之股東不滿二人。但政府或法人股東一人者,不在此限。
    5. 五、與他公司合併。
    6. 六、分割。
    7. 七、破產。
    8. 八、解散之命令或裁判。
  2. 前項第一款得經股東會議變更章程後,繼續經營;第四款前段得增加有記名股東繼續經營。
  1. (刪除)
  1. (刪除)
  1. 第331條 (清算之完結)
  1.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2. 股東會得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
  3. 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
  5. 清算人違反前項聲報期限之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6. 對於第二項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 第369-12條 (各項書表之編製及訂定)
  1.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從屬公司應於每營業會計終了,造具其與控制公司間之關係報告書,載明相互間之法律行為、資金往來及損益情形。
  2.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控制公司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編製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及合併財務報表。
  3. 前二項書表之編製準則,由證券管理機關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