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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
(現行法規)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2月1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03633號令 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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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由他業兼營者外,得申請兼營期貨顧問事業。
前項所定事業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經紀商、期貨經理事業、證券經紀商兼營期貨顧問事業,提供期貨信託基金以外有價證券之投資顧問服務,應先取得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執照。
任何人非經第二項許可,不得使用期貨顧問事業或類似事業之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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