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合併者,其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申請對消滅機構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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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合併而發生之印花稅及契稅,一律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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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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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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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消滅機構依銀行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承受之土地,因合併而隨同移轉予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時,免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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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消滅機構所有之土地隨同移轉時,除前款免徵土地增值稅者外,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該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於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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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合併而產生之商譽,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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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因合併而產生之費用,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年內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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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因合併出售不良債權所受之損失,於申報所得稅時,得於十五年內認列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