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10月6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5166 9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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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或上櫃公司得依下列規定,核給有價證券與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之大陸籍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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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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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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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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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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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籍員工依前項規定取得股東身分後,得依法認購或獲配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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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或上櫃公司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應以境外子公司或分公司大陸籍員工集合投資專戶之名義,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登記,並由臺灣地區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有價證券賣出之開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