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投資人來臺從事證券投資及期貨交易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10月6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099005166 9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所有條文

  1. 機構投資人投資臺灣地區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保管機構應登載於第二十一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1.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2.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3.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臺灣地區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公司債,請求於國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4. 四、以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作為臺灣地區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存託憑證,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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