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12月24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7002422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點,並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號函) |
所有條文
- 流動量提供者應為國內經營證券自行買賣業務之證券商,但外國發行人係透過直接或間接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提出申請且自行擔任流動量提供者,不在此限。流動量提供者至少指派乙名業務人員執行業務。發行人如於認購(售)權證存續期間更換流動量提供者,應於三個營業日前通知本公司,並將下列事項輸入本公司指定之網際網路申報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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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認購(售)權證之簡稱及代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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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換後之流動量提供者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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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更換後之流動量提供者聯絡電話(以「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者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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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更換生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