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操作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3月31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輔字第1040501152號函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00025號函)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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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申請恢復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俟信用評等等級及連續三個月自有資本適足比率均符合資格條件後,向證券交易所提出申請,經證券交易所審查轉報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恢復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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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證券商已獲准恢復辦理而申報開始辦理者,準用第五條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