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3月1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50006120號函准予照辦修正發布(出借予客戶)部分條文(第1條至第6條、第14條、第20條)及增訂訂向客戶借入、向他家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借出之「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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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契約書(向他家證券商或證券金
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

立約人甲方: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立約人乙方: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茲甲乙雙方就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事宜,簽訂本契約如后:

第一條 (法源)
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借貸交易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
易法令、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
法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有價證券借
貸操作辦法)、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借貸履約
保證金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履約保證金管理辦法)、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簡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
)相關章則、辦法、公告、函示及本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
定嗣經修訂變更者,亦同。
借入方同意出借方、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依相關法令規定蒐
集、處理或國際傳輸及利用借入方個人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資料
,並由出借方將借入方個人資料傳送至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及證券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機構

第二條 (借貸標的)
任一方得出借予他方或向他方借入有價證券。
任一方向他方辦理出借、借入或返還有價證券時,應填具註有
「出借」、「借券」或「還券」字樣之申請書;於借貸交易完
成後,出借方應填製註有相同字樣之借貸報告書。
前項借貸報告書應記載借券人姓名、帳號、成交日期、成交序
號、申請書編號、交易型態別、標的證券或公債名稱、借貸數
量、成交費用、借券費用、擔保品種類及數量等事項。
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第七款至第十款及第八十條第
四項至第六項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二條、第六
十二條之二之規定,於第二項之規定準用之。
第一項有價證券之範圍,限於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第三條 (借貸期間)
任一方依本契約向他方出借、借入有價證券時,其借貸期間為
成交日起算不得超過六個月,但於期限屆滿前,借入方得經出
借方之同意予以展延,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且不得變更借貸條件。
第四條 (借券費用及手續費)
任一方向他方借入有價證券,借入方應給付借券費予出借方;
借券費以借貸標的面額或每日收盤價格,自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或證券交易所確認成交之日起計至還券前一日止之營業日,依
借貸數量及成交費率計算之。
前項借券費給付之方式、費率及貨幣,得由雙方另行約定。
出借方辦理有價證券出借,得向借入方收取手續費。
第五條 (轉讓方式)
任一方出借或借入有價證券,其交付及返還應採帳簿劃撥方式
辦理。
第六條 (到期還券)
借入方應於每筆借券期限屆滿時還券。
第七條 (期前還券)
借入方得於借券期限屆滿前,提前全部或部分還券。
出借方得經借入方同意於借券期限屆滿前請求借入方提前全部
或部分還券。
第八條 (權益補償)
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任一方就所借入之有價證券於借貸期
間所生之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等,應償還出借方並配合辦理
相關事宜,或由雙方另行約定以現金償還。
第九條 (履約保證金)
出借方同意借入方按借券餘額總金額百分之十繳交履約保證金
,並同意指定證券交易所保管借入方繳存之履約保證金。履約
保證金之繳存方式以新台幣現金或銀行保證為之。
借入方未繳存足額履約保證金時,由證券交易所暫停借入方辦
理借入有價證券之新增及展延交易。
借入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由證券交易所
自次一營業日起,將借入方為出借方繳存之履約保證金現金或
保證銀行撥付之保證金額,交付出借方:
一、已屆期或經雙方約定或依規定提前還券時,未能在約定期
限內返還有價證券。
二、已屆權益補償給付日,仍未給付權益補償。
三、未依約定給付相關費用。
第十條 (權利義務之移轉)
甲乙雙方基於本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除他方因合併、營業讓與
外,不得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負擔。
第十一條 (契約之終止)
任一方因終止營業、破產、解散、停業、撤銷或廢止營業許
可等事由,致不能履行本契約者,本契約當然終止。
第十二條 (爭議處理)
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令為準據法。甲乙雙方間因本契約所生
爭議,合意依仲裁法規定於臺北市提付仲裁。
前項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涉訟者,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三條 (其他)
本契約分繕正本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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