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辦理申購暨買回作業要點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2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 6000236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 2點至第5點、第7點;增訂第9點、第10點 ,自106年3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 管證投字第10500516741號函)

所有條文

  1. 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或同日併同賣出受益憑證(有價證券組合)之作業規定,但國內外債券成分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不適用之:
    1. 一、參與證券商以電腦申報方式,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或同日併同賣出受益憑證(有價證券組合)之申報作業,輸入時間為櫃檯買賣市場交易日上午九時至下午三時三十分,相關證券收付一律採集保帳簿劃撥。但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圈存失敗之申請,得於次一營業日上午九時至上午十時更正後輸入。
    2. 二、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辦理實物申購、買回作業時,應先行製作「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申請書」,檢附當日實物申購買回清單,交由申請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得委由其代理人)簽章後,留存備查。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申請書」應記載以下事項:
      1. (一)申請書編號:按參與證券商總公司代號加三碼流水號編定。
      2. (二)申請人開戶帳號,集合實物申購時最多三人。
      3. (三)申請種類:分實物申購、實物買回、集合實物申購、最小實物申購組合、實物申購並賣出受益憑證、實物買回並賣出有價證券組合、最小實物申購組合並賣出受益憑證。
      4. (四)實物申購、買回之受益權單位數量。
      5. (五)交付實物申購(買回)之各有價證券組合(受益憑證)及數量,並按原持有、申請日買進、申請之前一營業日買進、借券、短缺有價證券、申請之前一營業日實物買回(申購)等分別申報。
      6. (六)採現金替代之有價證券、數額及其原因。
      7. (七)短缺有價證券之保證金額。
      8. (八)說明申請人於實物申購、買回時得採現金替代之情形。
      9. (九)填註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預估之現金差額。
    3. 三、參與證券商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作業,應依「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申請書」所申報有價證券內容,查驗申請人集保帳戶中已持有有價證券組合(受益憑證)數量,加計借券數量、前一營業日及當日之買進餘額、前一營業日實物買回(申購)數量,其總數達實物申購(買回)所需數額後,向本中心申報。前項申請人交付之有價證券組合(受益憑證)不得為融資買進,且當日買進之有價證券組合(受益憑證)不得為錯帳及更正帳號之申報。本中心接受第一項之申請並於申報時間終止後,將全部申報資料彙送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辦理圈存作業。
    4. 四、申請人如以前一營業日及當日之買進餘額應付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所需有價證券組合(受益憑證),參與證券商應於申請當日收取其買進餘額所需支付之價金。參與證券商亦得於接受委辦時,先行依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計算之現金差額、現金替代及其他相關費用或款項進行預收,再受理實物申購(買回)之委託申報。預收之金額於確定實際應交付金額並向保管機構繳付前,通知申請人多退少補。參與證券商受託辦理實物申購、買回之現金差額、現金替代及其他相關費用或款項之收付,應另於其往來之交割銀行開立存款帳戶,以專戶處理之。
    5. 五、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之申請,申請人於申報時間截止前,得自行或委託參與證券商製作「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之撤銷申請書」申請撤銷,參與證券商受理後向本中心申報,本中心經接受申報後即回報參與證券商通知申請人確認。參與證券商應將回報列印併同申請人(境外華僑、外國人或大陸地區投資人得委由其代理人)簽章之「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之撤銷申請書」留存備查。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之撤銷申請書」應記載事項包括:申報書編號、申請人開戶帳號(集合實物申購時最多三人)、申請種類、申請人簽章。
    6. 六、參與證券商依本中心「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買賣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同日受託買進有價證券組合(受益憑證)並賣出受益憑證(有價證券組合)之買賣申報前,應先確認申請人單日買賣額度之限制,並由申請人自行或委託參與證券商製作「同日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及該基金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組合申報確認書」(樣本如附件)簽章後留存備查,並以電腦申報方式向本中心申報申請人帳號、進行實物申購或實物買回之買賣等資料,再依前述相關規定完成實物申購(買回)申報作業,並於申報時輸入當日已賣出之受益憑證(有價證券組合)及數量。
  2. 前項參與證券商自行或受託以已持有有價證券組合(受益憑證)數量,加計前一營業日及當日之買進餘額、借券數量及前一營業日實物買回(申購)數量後,其總數未達實物申購買回清單所公布之內容及數額者,無法申請實物申購(買回),其買進部分比照現有交易相關規定辦理,賣出部分得採下列方式處理:
    1. (一)受託賣出之受益憑證,當日得更改交易類別為融券賣出。
    2. (二)次二營業日上午十時前逕依有價證券借貸相關規定辦理申請借券,以應賣出未持有證券之給付結算。
    3. (三)依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參與證券商基於風險控管需要,得於受託買賣申報時,向申請人收取適當之擔保價金。申請人賣出當日申報實物申購(買回)換得之受益憑證(有價證券組合),經於完成給付結算及實物申購、買回作業後,所餘有價證券將撥轉至申請人之集保帳戶。
    4. 七、作為集合實物申購對價之有價證券組合,除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部分得以前一日或當日之買進餘額交付外,其餘申請人須以已持有有價證券或借券交付。採集合實物申購者於取得受益憑證後,證券商方得申報賣出該受益憑證。
    5. 八、申請人若受限於法令規定(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八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等)而無法持有或轉讓特定有價證券,但經法規之主管機關函示得因進行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而可暫時持有或賣出該特定有價證券者,參與證券商向本中心申報實物申購、買回後,本中心認為有控管需要,得通知參與證券商轉知申請人就該特定有價證券進行必要之處理,參與證券商應於通知日告知申請人,並記錄辦理情形回報本中心。
    6. 九、參與證券商因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之實物申購或買回而暫時持有其他證券商股票,得不適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惟每日於證券買賣專戶(戶號:七七七七七七-七)中所持有之其他單一證券商股票部位不得逾各指數股票型基金一百個實物申購或買回申請基數所對應之數量。
    7. 十、參與證券商自行辦理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作業,其相關有價證券撥付須另開立證券買賣帳戶(戶號一律為自營商帳號下之七七七七七七~七)為專戶之處理,該專戶僅限於自行辦理實物申購、買回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與其他必要之撥轉、買賣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或該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組合(該專戶得持有參與證券商因發行認購(售)權證避險需要而持有之相同標的有價證券,且可視需要持有候補成分證券),參與證券商不得利用該專戶買進有價證券後逕行轉撥至受買賣價格申報限制之自營商其他帳戶,亦不得接受自營商其他帳戶撥轉入有價證券後逕行申報賣出。該專戶之開立,應由參與證券商檢附參與契約影本、指數股票型基金核准募集函影本及符合資格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向本中心申請。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上市有價證券者,參與證券商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相關規定辦理上市證券買賣專戶之開立;上市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上櫃有價證券者,準用前項開戶之規定。
    8. 十一、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含上市有價證券者,參與證券商向本中心申報指數股票型基金受益憑證實物申購(買回)相關作業後,本中心應將該申報資料轉知證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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