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交割銀行開戶及交割領回短期票券作業配合事項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固業字第10700240611號函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6條至第31條、第33條至第39條、第41條至第44條、第46條至第48條、第51條至第57條、第59條條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070046415號函、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701204580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清算交割銀行於其自有或投資人持有之不提示兌償短期票券票載到期日後,辦理延後提示兌償作業方式如下:
    1. 一、清算交割銀行應發送延後提示兌償指令至票券系統,辦理其自有不提示兌償短期票券之延後提示兌償。
    2. 二、清算交割銀行應依投資人填具之「延後提示兌償短期票券申請書」,發送延後提示兌償指令至票券系統,辦理投資人不提示兌償短期票券之延後提示兌償。
    3. 三、清算交割銀行接獲票券系統完成投資人延後提示兌償作業之訊息時,應於投資人帳簿限制性(不提示)部位記載投資人延後提示兌償之數額。
  2. 前項延後提示兌償指令,除融資性商業本票及外幣商業本票,應至遲於延後提示兌償日前第一營業日發送者外,其他短期票券應至遲於延後提示兌償日前第三營業日發送。
  3. 清算交割銀行於延後提示兌償日接獲兌償完成通知時,如為投資人持有者,應於投資人帳簿之限制性(不提示)部位扣除兌償之數額,並將投資人兌償款項撥入其款項交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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