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交割銀行開戶及交割領回短期票券作業配合事項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固業字第10700240611號函修正發布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6條至第31條、第33條至第39條、第41條至第44條、第46條至第48條、第51條至第57條、第59條條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070046415號函、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701204580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清算交割銀行辦理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款、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之交割作業以及第二十三條之整批差額交割作業,於回訊投資人交割確認訊息前,接獲票券系統轉送票券商之取消交割通知時,應取消票券系統送達之交割確認通知。
  2. 清算交割銀行完成回訊投資人交割確認訊息後,除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與投資人為應付款方之整批差額交割,不得辦理取消作業外,如接獲票券系統轉送票券商之取消交割通知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一、清算交割銀行應將通知內容提供投資人辦理取消交割確認。
    2. 二、清算交割銀行接獲投資人通知對取消交割確認內容有疑義時,應回訊取消不確認訊息,由票券系統轉知票券商處理。
    3. 三、投資人完成取消交割確認後,清算交割銀行應即回訊取消交割確認訊息。
    4. 四、票券系統接獲取消交割確認訊息後,即取消該筆(批)交割作業。
    5. 五、清算交割銀行接獲票券系統完成取消交割之訊息後,如投資人為交割之應付款方,應將投資人已付款項撥回其款項交割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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