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票券商開戶及送存交割領回短期票券作業配合事項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8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結固業字第10700240611號函修正發布第6條、第10條、第13條至第26條、第28條至第33條、第35條至第40條、第42條、第44條至第49條、第51條至第56條、第58條、第59條、第61條、第65條條文,自108年1月2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中央銀行台央業字第1070046415號函、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701204580號函辦理)

所有條文

  1. 票券商辦理融資性商業本票及外幣商業本票屆票載到期日之續發且採差額交割,其作業方式如下:
    1. 一、票券商發送續發指令至票券系統。
    2. 二、票券系統接獲票券商續發通知,即將到期商業本票數額,自執票人自有部位撥入其待交割部位。
    3. 三、票券系統依下列原則辦理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或代理清算銀行與實券保管銀行於中央銀行業務局或外幣清算銀行存款帳戶間之款項收付:
      1. (一)如發行人為淨付款方,票券系統俟接獲實券保管銀行發送之續發確認訊息,即發送款項收付指令至中央銀行業務局或財金公司,將發行人淨付款扣除到期商業本票應繳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以下稱補充保險費)及代銷費用之金額,自實券保管銀行存款帳戶撥入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或代理清算銀行存款帳戶。
      2. (二)如執票人為淨付款方,票券系統即發送款項收付指令至中央銀行業務局或財金公司,將執票人淨付款金額,自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或代理清算銀行存款帳戶撥入實券保管銀行存款帳戶。
      3. (三)如發行人與執票人均須付款,票券系統俟接獲實券保管銀行發送之續發確認訊息,即發送款項收付指令至中央銀行業務局或財金公司,將執票人應付款金額,自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或代理清算銀行存款帳戶撥入實券保管銀行存款帳戶。
    4. 四、票券系統完成款項收付時,於執票人待交割部位扣除到期商業本票數額,並將續發商業本票數額撥入執票人自有部位。
    5. 五、票券系統完成前款作業後,即通知票券商及執票人或其清算交割銀行交割作業完成。如執票人為淨付款方,票券系統亦通知實券保管銀行以匯款方式將發行人應收款項匯入其指定入帳銀行款項帳戶。
  2. 票券商應先完成續發商業本票之送存或發行登錄作業,始得辦理前項之續發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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