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5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50015146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7條至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至第26條;增訂第14條之1、第27條條文及第六章章名,原第27條、第28條及第六章遞移至第28條、第29條及第七章

所有條文

  1. 借款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時,本公司應於次一營業日起處分各該筆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相關手續費及稅賦由借款人負擔,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1. 一、融資期限屆滿未清償者。
    2. 二、未依第十七條規定償還融資者。
    3. 三、未依第十八條規定補繳差額者。
    4. 四、未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調換有價證券或商品者。
  2. 本公司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不足抵償債務者,即以借款人於本公司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扣抵;仍有不足者,應通知借款人於次一營業日補足,未補足者,本公司得於債務清償必要範圍內,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予以處分,有剩餘者,應返還借款人,尚不足部分,則通知借款人限期清償。借款人未依限結清者,即為違約,應終止交割款項融資契約,並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申報,證券交易所或櫃檯中心即轉知各證券商及證券金融事業。
  3. 借款人於融通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借款人於次一營業日清償,並終止交割款項融資契約,未清償者,本公司應於次一營業日準用第一項規定了結交割款項融資交易:
    1.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或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五十八條所定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之情形。
    2. 二、本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四十六條、本公司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4. 借款人於融資期間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規定暫停或終止其參與有價證券借貸交易者;或於他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應暫停其新增辦理交割款項融資:
    1. 一、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款或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違約情事之一。
    2. 二、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三十九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第三十三條、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操作辦法第二十六條或證券商辦理證券借貸款項操作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違約或違規情事之一。
    3. 三、於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或有價證券借貸業務操作辦法所定違約情事之一或與前款相同之違規態樣。
  5. 前項違約或違規事項未結案前,借款人得委由本公司於證券商開立之「環華證券金融公司違約處理專戶」賣出其提供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其他商品償還交割款項融資。
  6. 華僑及外國人經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註銷登記者,本公司於接獲通知後不得受理該借款人新增交割款項融資,並應通知其了結交易,於了結後終止交割款項融資契約。
  7. 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為未經轉讓或報稅之緩課股票者,經本公司處分所生之稅賦由證券所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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