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5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50015146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7條至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至第26條;增訂第14條之1、第27條條文及第六章章名,原第27條、第28條及第六章遞移至第28條、第29條及第七章

所有條文

  1. 借款人以有價證券或商品抵繳融資差額者,得抵繳之標的及其折價比率準用第三條、第十三條有關擔保品之規定辦理。但本公司得依抵繳品之狀況及借款人信用風險調降抵繳比率。
  2. 有價證券或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用以抵繳:
    1. 一、不足一交易單位。
    2. 二、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辦理盈餘轉增資;或公司員工以其紅利轉作所服務產業之增資;或創業投資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或出資人因而取得之發行記名股票,未經轉讓報稅者。
  3. 借款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應於申請抵繳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前,匯入本公司指定之擔保品專戶。
  4. 本公司計算借款人整戶擔保維持率時,就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之價值免折價計算。
  5. 借款人提供之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於償還融資或調換時,本公司以相同種類及數量之有價證券或商品交付。
  6.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或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除有經主管機關限制買賣者外,其無償配股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該權值新股應全部作為擔保品,且放棄緩課所得稅之權利,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匯撥至本公司交割款項融資擔保品專戶,排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7. 前項權值新股不得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或向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之擔保。
  8. 以權值新股作為擔保品,不適用第十九條之規定。除權交易後,其市值之計算,按第十三條有關擔保品規定之融資比率計算。並於撥入本公司指定之擔保品專戶後,免折價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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