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5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50015146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7條至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至第26條;增訂第14條之1、第27條條文及第六章章名,原第27條、第28條及第六章遞移至第28條、第29條及第七章

所有條文

  1.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經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停止買賣、終止上市(櫃),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或受益憑證合併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滿時,其停止買賣開始日、終止上市(櫃)買賣日,或中央登錄公債、地方政府公債、普通公司債、金融債部分還本日,或受益憑證合併基準或其信託契約終止或存續期屆滿時視為融資期限到期日(以下稱視為到期日),經本公司通知後,借款人應於視為到期日前第十個營業日前或信託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終止後十個營業日內償還融資金額及利息。但經借款人更換擔保品,或上櫃有價證券經發行公司轉申請上市,或合併之存續與消滅上市(櫃)公司有價證券,或受益憑證合併後存續者,符合第三條第一項所列擔保品者,不在此限。
  2.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遇擔保期間有更換為第三條第一項擔保品之情事,本公司得接受該擔保品至融通期限到期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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