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5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50015146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7條至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至第26條;增訂第14條之1、第27條條文及第六章章名,原第27條、第28條及第六章遞移至第28條、第29條及第七章

所有條文

  1. 借款人申請以其買進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者,應於買進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提出申請,由證券商或保管機構將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匯撥至本公司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或中央登錄債券清算銀行開立之交割款項擔保品專戶。本公司於借款人買進成交後第二個營業日匯入借款人在該證券商指定之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匯撥費用由借款人負擔。
  2. 借款人申請新筆交割款項者,如所融通標的併入擔保品計算整戶擔保維持率達百分之一百六十六以上時,得不另提擔保品。
  3. 本公司得接受借款人以其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申請申購受益憑證之融資,申購之受益憑證得逕交付借款人。
  4. 借款人申請交割款項融資時,尚未取得買進之有價證券者,應以借款人其他持有之有價證券或商品為擔保。
  5. 借款人提供之擔保品,得於融通期限內更換之,其申請方式由雙方約定之。
  6. 借款人於融通期限期屆滿前,若有部分清償時,本公司應依比例退還借款人原提出擔保之有價證券。但未滿一交易單位者,不得退還。惟借款人得與本公司約定,借款人償還融通款項後,本公司免予退還一部或全部之擔保品,客戶得就未退還之擔保品依第一項規定再向本公司申請交割款項融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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