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5年5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50015146號函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7條至第10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至第26條;增訂第14條之1、第27條條文及第六章章名,原第27條、第28條及第六章遞移至第28條、第29條及第七章

所有條文

  1. 借款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不予受理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
    1. 一、不符合本公司開戶資格者。
    2. 二、利用他人名義開立帳戶者。
    3. 三、有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下稱櫃檯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以下稱業務規則)所訂證券商應拒絕接受開戶情事之一者。
    4. 四、與證券商所訂之委託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因違約而經終止者。
    5. 五、曾經違反與本公司、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所訂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或交割款項融資契約尚未結案或未屆滿一年者。
    6. 六、經依公司法、破產法為重整、和解、破產之聲請者。
    7. 七、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者。
  2. 交割款項融資帳戶開立後,借款人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應通知借款人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清償融資債務,並註銷交割款項融資帳戶,終止交割款項融資契約。其未清償者,本公司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處分擔保品。
  3. 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內之擔保品及抵繳有價證券或商品經法院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強制執行者,準用前項規定處理。
  4. 法人之負責人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該法人或該負責人亦不得開立交割款項融資帳戶,已開戶者,依第二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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