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70024 22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並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號函)(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7005394 81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70119296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接受客戶申請借券時,應向客戶收取不低於按該有價證券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百分之一百四十之原始擔保比率計算之擔保品。但客戶為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之專業機構投資人且證券商與其另行議定原始擔保比率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當日開盤競價基準或開始交易基準價,依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或依櫃檯買賣中心業務規則第六十條之一規定定之。
  3. 證券商應將標的證券及擔保品證券(中央登錄公債除外)之交付資料通知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轉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即時辦理有價證券之撥轉作業,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應將客戶借入之有價證券註記。中央登錄公債應依經理中央登錄債券作業要點規定採轉讓登記方式辦理。
  4. 經註記之有價證券除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第十條所列用途運用外,禁止轉讓與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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