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操作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12月24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交字第1070024 227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並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1070119296號函)(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8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交字第107005394 81號公告修正發布,自109年3月23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交字第 10701192961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業務,係指證券商與其客戶、其他證券商或證券金融事業借入或出借有價證券,並約定於一定期限內,以同種類、同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業務行為。
  2. 前項所稱一定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但經出借方同意,於屆期前,借券方得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且不得變更借貸條件。
  3. 第一項所稱之有價證券借貸標的,係指得為融資融券交易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價證券。
  4. 前項有價證券借貸標的,若有附表二所列公開資訊觀測站「財務重點專區」指標項目之任一情事者,除列為變更交易或處以停止買賣者,依其公告之實施日期外,其餘均自次一營業日起停止其借貸交易。上開專區指標如有修正,由證券交易所會同櫃檯買賣中心另行公告調整附表內容。
  5. 合於第三項規定之標的證券,於公告暫停交易期間,不停止其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但證券交易所依其有價證券借貸辦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宣布暫停借貸交易時,證券商亦暫停辦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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