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1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4213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自105年2月1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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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中央登錄公債借貸業務,應向借券客戶收取擔保品或由客戶提供銀行保證,其擔保品種類以下列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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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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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央登錄公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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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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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為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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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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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購買短期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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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向借券客戶收取之現金擔保品,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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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向客戶借入中央登錄公債,應按月提撥借入中央登錄公債總金額一定比例之履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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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履約保證金應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繳存,其繳存、保管、給付及退還之管理辦法由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