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借貸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11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4213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1條,自105年2月1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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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出借有價證券所取得之現金擔保品,除作下列之運用外,不得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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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為向證券交易所借券系統借券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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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為向證券金融事業轉融通證券之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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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資金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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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作為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之資金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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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銀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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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購買短期票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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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對前項款項應支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