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9月1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3080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條文,自104年11月30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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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依第八條規定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每種得為借貸款項融通擔保品之證券或受益憑證,證券商合計融通餘額不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五,且與信用交易市場融資餘額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融資餘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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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與信用交易市場及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交割款項之融資餘額合併計算超過該種證券上市或上櫃股份或受益權單位數之百分之二十時,應依比例分配所餘額度,其分配方式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並報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