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104年9月15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40030808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19條條文,自104年11月30日施行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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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辦理證券業務借貸款項,融通期限為成交日次二營業日至次五營業日者,應以客戶買進證券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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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擔保品價值應以證券商借貸與客戶之金額一定比率為限。其比率由證券交易所會同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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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於成交日次二營業日前,得通知客戶另提出下列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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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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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內募集投資國內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期貨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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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中央政府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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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登錄櫃檯買賣之黃金現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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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擔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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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商應與客戶約定,融通期限屆滿前,客戶得以有價證券買賣結餘款償還借貸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