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境外基金總代理契約及銷售契約應行記載事項 |
發佈日期 | 民國101年4月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10002663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第4點(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010008787號函辦理)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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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如委任依法令規定可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構者,辦理該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應與其所委任之銷售機構簽訂書面銷售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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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銷售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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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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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總代理人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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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銷售機構之權利、義務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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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銷售機構提供服務之方式及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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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給付報酬及費用之方式。銷售契約不得涉及通路報酬直接支付銷售人員或以實物報酬提供銷售機構作為銷售人員達成特定銷售目標之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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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銷售機構配合執行境外基金公開說明書或其他相關文件所載短線交易規範之應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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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應辦理之受益人會議或股東會會議通知及彙整投資人意見通知境外基金機構之應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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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契約之變更或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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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契約之生效日期及其存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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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紛爭之解決方式及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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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影響投資人權益經金管會規定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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