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9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70052260號函修正發布第13條、第17條、第23條至第28條、第34條 至第38條、第38條之 2、第39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59條、第 64條條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第1070 113592號函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有價證券或其他經金管會核准項目投資後,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或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客戶之投資保管帳戶,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撥入保管機構辦理交割之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交割。
  2. 受任人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割之書面並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於交割日前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專業投資機構自行開立之保管專戶或證券商以其名義或複受託金融機構名義寄託於交易當地保管機構之帳戶;或依據當地市場實務辦理交割事宜,惟仍需及時撥入前揭指定之帳戶。
  3.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投資後,經客戶依第四十二條第六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受任人應於交割日前將客戶認定為越權交易之款、券撥入客戶於受託買賣證券商所辦理交割之帳戶,但客戶為集保參加人者,應撥入客戶在集保公司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相關存款帳戶,由客戶辦理交割。
  4. 受任人為履行前三項有價證券撥付責任所需之借券程序,依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其所需之擔保及費用由受任人負責提供支付。
  5. 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後,經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依第四十二條第五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除經客戶出具同意交易之書面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並將保管機構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客戶之投資保管帳戶,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信託契約者,應撥入保管機構按客戶別分戶設帳之信託帳戶,由保管機構辦理保證金追繳或結算交割。
  6.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受任人為個別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後,經客戶依第四十二條第六項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時,受任人應負履行責任。受任人應將客戶認定為越權交易應付之款項撥入客戶依第十七條第二項開設之帳戶。
  7. 客戶、受任人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任一方對於越權交易有爭議者,仍應先按越權交易通知書所示內容,分別依前六項規定辦理,嗣後如經確認或經確定仲裁判斷或確定判決認定為受任人、保管機構或客戶之錯誤,或其他顯然可歸責於受任人、保管機構或客戶之事由時,受任人、保管機構或客戶應將所受之利益,附加利息返還受損害之一方,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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