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9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70052260號函修正發布第13條、第17條、第23條至第28條、第34條 至第38條、第38條之 2、第39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59條、第 64條條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第1070 113592號函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為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編製之月報,應於每月終了後七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編製之年度報告書,應於每年終了後十五個營業日內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
  2. 受任人應每日檢視每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變化,發現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百分之二十以上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日後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每達最近一次減損報告所示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以上時,亦同。
  3.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為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資產或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專設帳簿資產者,其委託投資帳戶每單位淨資產價值較前一營業日減損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以約定方式送達客戶,不適用前項規定。
  4. 前項比率得經客戶書面同意或契約約定調整之,惟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5. 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內容,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月報格式。
  6. 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受任人得與該客戶約定報告義務之處理方式,不適用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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