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9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70052260號函修正發布第13條、第17條、第23條至第28條、第34條 至第38條、第38條之 2、第39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59條、第 64條條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第1070 113592號函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因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而由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交易成本之減項,除客戶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聲明自行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者外,受任人應本於公平忠實原則,為客戶與受託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議定手續費率。
  2. 受任人應於客戶之全權委託投資資產相關報表中,以個別會計科目揭示客戶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內接受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之金額。
  3. 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受任人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自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之處理方式,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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