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
發佈日期 | 民國107年9月12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70052260號函修正發布第13條、第17條、第23條至第28條、第34條 至第38條、第38條之 2、第39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59條、第 64條條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第1070 113592號函予備查)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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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戶得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變更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但應以書面通知原保管機構及受任人。變更時,客戶除應與原保管機構終止原委任或信託契約外,應與新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另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並由原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將所保管之資產結轉至新全權委託保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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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另應通知受任人,共同與客戶簽訂三方權義協定書;通知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共同與受任人重新確認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之相關契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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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規定於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及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