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9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70052260號函修正發布第13條、第17條、第23條至第28條、第34條 至第38條、第38條之 2、第39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59條、第 64條條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第1070 113592號函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客戶將資產委託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時,應於保管機構開立投資保管帳戶,帳戶並應載明客戶及受任人名稱,編定戶名及識別碼。但投資外國有價證券部分,應依當地法令或市場實務辦理。
  2. 客戶將資產信託移轉予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時,保管機構應按客戶別設帳管理。客戶於同一保管機構之信託財產,同時委任不同受任人執行全權委託投資時,保管機構應按受任人別設帳管理。
  3. 每一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以一家為限。
  4. 約定可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其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得依實際需求於不同之投資地區分別複委託其他金融機構從事受託投資資產之保管工作,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5. 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受任人得與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不適用前四項之規定。
  6. 受任人與客戶得以契約約定或取得客戶書面同意,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定之次保管銀行提供契約交割服務,並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指定之次保管銀行雙方約定支付或約定由全權委託投資帳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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