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9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70052260號函修正發布第13條、第17條、第23條至第28條、第34條 至第38條、第38條之 2、第39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59條、第 64條條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第1070 113592號函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客戶得於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以書面方式通知受任人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變更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應依客戶書面指示重新辦理投資買賣帳戶及期貨交易帳戶之開立事宜,並於辦理完成後通知客戶。
  2. 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及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得以書面方式通知受任人變更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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