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9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70052260號函修正發布第13條、第17條、第23條至第28條、第34條 至第38條、第38條之 2、第39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59條、第 64條條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第1070 113592號函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後,應將契約副本送交客戶指定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除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或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且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七項辦理者外,受任人應通知客戶與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前開契約應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客戶個別簽訂,除法令或金管會另有規定外,不得接受共同之委任或信託。
  2. 受任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3. 除客戶為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外,客戶應將委託投資資產存入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增加委託投資資產時,亦同。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存續期間得增加或提取委託投資資產,惟資產價值低於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不得提取。
  4. 前項委託投資資產如為有價證券者,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國外受託保管機構委託當地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
  5.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指定,應由客戶自行為之;如保管機構與受任人之間具有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關係者,受任人應於簽約前告知客戶。
  6. 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適用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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