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
發佈日期 民國107年9月12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信顧 字第1070052260號函修正發布第13條、第17條、第23條至第28條、第34條 至第38條、第38條之 2、第39條、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59條、第 64條條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第1070 113592號函予備查)

所有條文

  1. 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依內部作業規範辦理瞭解客戶相關資料。受任人對非專業投資人所為之風險承受度等分析結果應經客戶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受任人應參考上述資料並為綜合考量,以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
  2. 受任人就客戶填寫之客戶資料表內容及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與其討論,充分瞭解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目的需求等相關資料及相關法令限制。
  3. 受任人應向客戶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如擬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應再交付全權委託期貨暨選擇權交易風險預告書(範本如附件五),並告知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特性、可能之風險及法令限制等,據以共同議定委託投資資產及投資或交易之基本方針與投資或交易之範圍。
  4. 受任人若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者,應於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或其他文件中揭示,且應說明國內證券商受託買進並送存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權益行使之方式。另除客戶為專業投資機構外,受任人應於辦理前揭說明時,一併說明委託國內證券商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之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成本、交易市場或交易標的種類等不同原因。
  5. 投資經理人應確實及充分瞭解客戶之資力、投資或交易經驗與目的及相關法令限制,以及客戶之風險承受程度等,俾擬訂適合客戶需求之投資或交易策略。
  6.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人員應將瞭解結果及意見表達於客戶資料表中,並經其他人員或主管之覆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及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作為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依據,並留存備查。
  7. 客戶符合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六項所定條件者,受任人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事項,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不適用前六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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