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6年6月19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債字第10 60400281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6條、第31條、第35條、第53條至第55條及 第14條附件一、附件二;增訂第37條之1條文,除第6條自公告日後六個 月起實施外,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14952號函)

所有條文

  1. 證券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但已交易之商品其效力不受影響:
    1. 一、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以違約金,最近半年內達三次以上者。
    2. 二、未依前條第二款規定繳納違約金者。
    3. 三、未符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條件者。
    4. 四、外國證券商未符第十二條規定者。
    5. 五、證券商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連續三個月未達主管機關規定者。
    6. 六、因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受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者。
    7.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之一、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且情節重大者。
    8. 八、違反相關法令規定,致有影響投資人權益或市場交易秩序,且情節重大者。
    9. 九、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無法履約且情節重大者。
    10. 十、依「證券商風險管理評鑑制度作業要點」規定經評鑑最近一期為第五等級、最近二期為第四等級,或未辦理評鑑者。
    11. 十一、取得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資格後逾一年未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者。
  2. 證券商因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經停止或終止其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資格者,得於原因消滅且無該項其他各款原因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恢復業務資格,本中心得於覆核確實並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恢復其經營該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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