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104年10月1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40039376號 令修正發布第12條、第13條、第24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第31 條、第32條、第59條;增訂第26條之 1條文,除第13條自105年4月15日 施行及第24條自105年10月15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所有條文

  1. 總代理人除在國內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及銷售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所定條件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1. 一、擔任一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三千萬元。
    2. 二、擔任二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3. 三、擔任三家以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七千萬元。
  2. 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者,除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向符合前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3. 前二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同業公會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4.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要點,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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