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9月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900428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10條、第12條、第40條、第52條;並增訂第39 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 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 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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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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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式代理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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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與投資人為投資境外基金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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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虛偽、欺罔、或其他顯著有違事實或故意使他人誤信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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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未經投資人同意,從事與投資人指示意旨或利益相違背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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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違反投資人之指示,運用其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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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本會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暫停募集及銷售、撤銷或廢止者,仍有募集及銷售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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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同意他人使用總代理人、銷售機構或其業務人員之名義,從事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業務;或指定未符合資格之銷售機構或業務人員從事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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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從事境外基金之廣告及營業促銷活動,有違反法令或自律機構所訂之行為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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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規定不得從事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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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機構及總代理人不得對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支付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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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機構及其人員辦理基金銷售業務,不得向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收取銷售契約約定以外之報酬、費用或其他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