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
發佈日期 | 民國99年9月3日 |
沿革資訊 |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900428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10條、第12條、第40條、第52條;並增訂第39 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 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 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
所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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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辦理境外基金銷售業務,於銷售前,應將自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收取之報酬、費用及其他利益,告知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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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項告知之內容如有變更,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即通知投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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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有關告知之內容及其變更之通知,其施行要點,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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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於本辦法九十九年九月三日修正發布後六個月內依前三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