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9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900428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10條、第12條、第40條、第52條;並增訂第39 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 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 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所有條文

  1. 總代理人除在國內代理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之募集及銷售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向得辦理保管業務,並符合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1. 一、擔任一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三千萬元。
    2. 二、擔任二家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五千萬元。
    3. 三、擔任三家以上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所管理之基金時,應提存新臺幣七千萬元。
  2. 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向總代理人申購境外基金者,除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向符合前項規定之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萬元。
  3. 前二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提存,不得設定質權或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且不得分散提存於不同金融機構;提存金融機構之更換或營業保證金之提取,應經同業公會轉報本會核准後始得為之。
  4.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領取及更換等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要點,報經本會核定;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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