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EN
發佈日期 民國99年9月3日
沿革資訊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0990042830 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第10條、第12條、第40條、第52條;並增訂第39 條之1條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 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1 日起改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所有條文

  1. 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其指定機構(以下簡稱境外基金機構)應委任單一之總代理人在國內代理其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2. 總代理人得在國內代理一個以上境外基金機構之基金募集及銷售。
  3. 銷售機構得在國內代理一個以上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
  4. 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及證券經紀商依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之相關規定。
  5. 銷售機構受理境外基金投資人之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事宜,除信託業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外,應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辦理。
  6. 參與證券商受理或從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ETF )之申購或買回,應依境外基金機構規定之方式辦理,得免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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